鑒定意見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類型之一。鑒定意見是否符合法律規范,須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構審査。由于鑒定意見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必然受到當事人的關注,例如當事人對鑒定書有異議怎么辦,新的《民事訴訟證據》有了更明確的規定,本節作了介紹。 6.1審查的內容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稱; (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 (三)鑒定材料; (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六)鑒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鑒定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附鑒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托機構鑒定的,鑒定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托鑒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2020]202號) 11.鑒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未完成委托鑒定事項,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1)鑒定意見和鑒定意見書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認定意見使用不確定性表述的; (3)鑒定意見書有其他明顯瑕疵的。 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鑒定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鑒定人退回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 【條文理解】 按照法律規定,鑒定意見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類型,對其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進行申本認定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權,審查一般包括兩方面: 一是形式要件審查。即鑒定書的內容、格式等是否符合司法鑒定文書的要求,鑒定人資格是否活格,鑒定人是否簽名;鑒定機構是否具備資格,有無超出業務范圍,是否在鑒定書上蓋章。 二是實質內容審査。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鑒定范圍、事項是否符合委托書的要求,采用的鑒定依據是否符合法律規范,同一事項鑒定意見是否使用不確定性表述,鑒定意見之間是否相互矛盾,鑒定書有無明顯瑕疵等。 對于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經審査認為鑒定意見書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人應按照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要求進行補正或補充鑒定。 6.2對鑒定書異議的提出與處理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鑒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收到鑒定人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并通知鑒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 【條文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將鑒定書征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對鑒定書異議的提出,鑒定人對當事人異議的答復正式納人鑒定程序,這對于進一步提高鑒定書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從上述法律可知,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對鑒定書的異議提出和鑒定人對異議的處理可分為三個步驟: 1,當事人對鑒定書異議的提出。 在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對鑒定書異議的提出需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對鑒定書的異議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提出,提出的異議要針對鑒定書的各項構成事項,有的放矢、有理有據地提出,以便說服鑒定人采納;二是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避免逾期引引起新的爭議。 2.鑒定人對當事人異議的處理。 鑒定人收到當事人對鑒定書的異議后,應當逐項認真核對,對于是否全部采納、部分采納、不米納的意見逐項分別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并及時提交給人民法院。 3.當事人對鑒定人答復仍有異議的處理。 當事人收到鑒定人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通過對鑒定意見的質證,鑒定意見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書的異議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解決,一些當事人應改變對鑒定書有異議向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的思維,因為鑒定意見作為法律規定的證據類型之一,在案件裁判中是否采信,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作出,而非任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并且法律及相關標準對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書的異議的提出,其救濟渠道是暢通的。例如《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鑒定人對當事人的異議應當作出解釋、說明或補充;當事人收到鑒定人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若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人民法院經審核認為存在鑒定人不具備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準許重新鑒定。此外,《鑒定規范》還規定,當事人還可以參與鑒定過程中的復核等。 6.3申請重新鑒定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 第四十條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條文理解】 重新鑒定是指經過鑒定的專門性問題,由于鑒定人在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鑒定依據等方面存在不符合法規范的情形,當事人有充足理由按規定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重新鑒定并被其批準而產生的一系列活動過程。重新鑒定一般應委托原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以外的其他鑒定主體實施,個別案件在特殊情況時(如人民法院指定等),可以委托原鑒定機構鑒定,但不能由原鑒定人鑒定。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鑒定人的技術職稱或執業資格,應相當于或高于原委托的鑒定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