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機構、鑒定人的違規鑒定,甚至作虛假鑒定,既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又給司法公正造成惡劣影響,為保證鑒定意見符合法律規范,客觀、公正的為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提供依據,法律和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監督管理,違規鑒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9.1對鑒定機構、鑒定人的監管 【法條鏈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十三、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 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托鑒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2020]202號) 14.鑒定機構、鑒定人超范圍鑒定、虛假鑒定、無正當理由拖延鑒定、拒不出庭作證、違規收費以及有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鑒定機構、鑒定人予以暫停委托、責令退還鑒定費用、從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備選名單中除名等懲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鑒定機構、鑒定人存在違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建立鑒定人黑名單制度。鑒定機構、鑒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鑒定人黑名單。鑒改機構、鑒定人極列入黒名單期間,不得進人人民法院委扦鑒定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備選名単和 H 關信息平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法發[2016]13號) 16.鑒定機構、鑒定人參與虛假訴訟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鑒定機構、鑒定人訓誡、員今退還鑒定費用、從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名單中除名等制裁,并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仃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 【條文理解】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加快,法律對鑒定機構、鑒定人的鑒定行為、鑒定成果一一鑒定意見書的管理要求越來越全面、越來越嚴格,需要引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以及鑒定機構、鑒定人的高度重視。 抓好對鑒定機構、鑒定人的管理,建立管理工程造價鑒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銜接機制,加強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鑒定能力和質量的管理,規范鑒定行為,強化執業管理,健全淘汰退出機制,清理不符合規定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推動工程造價鑒定工作有序推行。 委托與受理是司法鑒定的關鍵環節,工程造價鑒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法律規定,嚴格規范工程造價鑒定受理程序和條件。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鑒定委托,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提交而未經人民法院確認的鑒定材料,要規范鑒定材料的接收和保存,需要調取或者補充鑒定材料的,由鑒定機構或者當事人向委托法院提出申請。 出庭作證是鑒定人的義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要監督、指導鑒定人按照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通知,依法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要依法嚴格查處。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工程造價鑒定監督,促進鑒定人和鑒定機構規范執業,監督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人民法院發現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存在違規受理、拒不出庭作證等違法違規情形的,應告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發司法建議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按規定及時查處,并向人民法院反饋處理結果。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經依法認定有故意作虛假鑒定等嚴重違法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在執業活功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加強對工程造價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自律管理,進一步完善工程造價崟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加強對工程造價鑒定中疑難問題的科學研究,為工程造價鑒定提供科學、客觀、合法的鑒定標準,促進工程造價鑒定水平的提高。 9.2工程造價鑒定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 【法條鏈接】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2020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0號修正)第二十七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ー)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筑工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6號) 第二十二條造價工程師在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或者投標報價編制、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中,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人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依照《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筑工程計價活動中,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報。 《注冊造價程師管理辦法》(2020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0號修正)第二十條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造價工程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八)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ニ十四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枝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條文理解】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是我國工程建設(包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其三個部令中均設置了對鑒定機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鑒定人﹣﹣注冊造價工程師的禁止性行為的規定及其違反禁止性行為規定的行政處罰條款。 9.3工程造價鑒定違規行為的民事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 第三十五條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子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5號) 第四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在開展司法鑒定活動中因違法和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熱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號) 第三十一條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司法鑒定人追償。 【條文理解】 《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鑒定人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獲得準許的,鑒定人應當退還鑒定費用。司法部95號、96號部令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在鑒定中因違法和過錯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賠償損失的,應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9.4工程造價鑒定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 第三十三條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于以刊泓峋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巾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款規定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十一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虛假證明文件虛構數額在一百萬元且占實際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的; 2.兩年內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 第六條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七條[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暴力、威脅、賄頭等方法阻證◇ F 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右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條文理解】 鑒定人在鑒定工作中,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有重大失實的,按照《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依法追究鑒定人的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已有造價工程師及工程造價專業人員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以下為人民法院的兩個判例:判例一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例二為幫助偽造證據罪。 【案例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9號 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以石西檢公刑訴(201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靳某、姚某所在的某公司受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的委托,對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與河北省某公司風電公司在某工程項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實際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在此期間,被告人靳某丟失鑒定材料兩份,未通知仲裁庭;被告人姚某未到現場查看實際情況,只對測算數據進行審核就在報告上蓋章,出具正式報告。該工程項目包括土建和安裝兩個部分,靳某、姚某均不具備安裝專業的鑒定資質,并且該鑒定報告只有一名造價師蓋章,兩名被告人出具的鑒定報告鑒定價值為280余萬元。后經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價格合計為人民幣4205729.86元。靳某、姚某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影響了仲裁結果,給石家莊市某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100余萬元。 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靳某、姚某供述,證人苗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人證言,某公司出具的初始報告、正式報告,石家莊市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現場照片,石家莊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某造價公司司法鑒定報告,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靳某、姚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害人陳還及代理意見,被告人姚某明知自己沒有電氣安裝資質而出具關于包含電氣女表マ業內容方面的報告,違反了《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操作指導規程》中關于專業造價工程師只能審核、簽發本專業的成果文件的規定,被告人姚某未去施工現場勘驗,被告人靳某僅是造價員,不具奮造工程師資質而出具鑒定報告的行為違反《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操作指導規程》的規定;二被告明知去失鑒定材料(家出具的電建采購情況的說明),故意不通知仲裁委,不考慮該鑒定材料而出具報告;被告人姚某、靳某為了達到降低價格的目的還采用背離施工合同原意的方法,將合同中約定的“超出清單部分扣除19%管理費”自作主張扣除合同總價19%的管理費。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卜浮10%材料費,二被告卻在鑒定報告中私自下浮。綜上,被告人姚某、靳某主觀上具有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行為,故二被告的行為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被告人靳某、姚某主要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靳某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事實不能成立。本案中造成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與橋西公安分局委托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有百萬余元差距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由于鑒定計算方法不同,最終造成的造價結果不同,故二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計算錯誤、故意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主觀故意;在該項目的鑒定過程中,被告人靳某具體負責土建工程的計算,王某某負責安裝工程的計算,且王某某是該項目的項目負責人,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級造價員資質,王某某具有河北省安裝一級造價員資質,同時具有中國注冊造價師資質,通過兩人的計算之后,出具了鑒定數據初稿,由于項目負責人王某某中途調走的原因,所以才改由被告人姚某對該項目進行審核,經審核準確無誤后,被告人靳某、姚某才在正式的鑒定報告上簽字。2010年1月,本案被告人靳某與王某某、仲裁、某公司、某公司人員一起去施工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并且出具了鑒定數據初稿,后因該項目負責人王某某中途調走的原因,某公司才決定改由被告人姚某對該鑒定報告進行數據核查,經三級復核準確無誤后,才正式在鑒定報告上簽字,某公司是嚴格按照工程造價程序辦事,被告人姚某去不去現場對鑒定的結果無任何影響,且二被告出具的鑒定結果只是針對石家莊市仲裁委,是否采納是由仲裁委決定的,且最后仲裁委全部采納了該鑒定報告的數據。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靳某丟失兩份鑒定材料與事實不符,事實是在該項目的鑒定中出現了王某某中途調走,在資料交接時,才發現丟失了一張資料,而不是兩份,出現問題后某公司也積極進行檢查,且丟失的只是某公司與供貨方的水泥桿供貨合同的說明的復印件,對鑒定結果無任何影響。 靳某的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等犯罪行為給某公司造成100余萬元經濟損失的結果,是依據公安機關委托的司法鑒定結論與仲裁委委托的工程造價報告相比較,直接得出的結論,這種邏輯顯然是錯誤的。公安機關委托的鑒定單位是一個乙級資質的造價公司,仲裁委委托的是一個甲級資質的造價公司,且仲裁委委托鑒定后經雙方質證、充分發表意見后,認定鑒定報告合法有效,仲裁委的裁決書至今未撤銷,因此不能斷然認定公安機關委托的鑒定結論就是正確的,裁姿的裁決書也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是咨詢性意見,是供仲裁庭參考的證據,是否來信、如何采信由仲裁庭來決定,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結果是2831541.32元,石家莊仲裁委最后裁定的工程造價為347.50萬元,沒有證據證明鑒定報告是直接導致某公司經濟損大的原因;公安機關委托的司法鑒定結論與某公司的鑒定結論,兩份鑒定報告的崟定方向不同、依據的資料不同,得出的結論肯定不同,因此,這兩份鑒定報告根本不具可比性;公安機關委托的司法鑒定不客觀、不公正、不嚴謹,不應采信:被告人靳某雖沒有造價工程師的資質,但其有造價員的資質,且全程參與了造價工作,報告中有被告人姚某的簽名,有某公司的公章,這不是被告人靳某以造價員的名義出具報告,沒有法律法規規定造價員不能參與工程造價工作,且現行法律法規也沒有強制性規定,要求必須兩個工程師簽章,故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成立,更不能證明被告人靳某具有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主觀故意。 姚某的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未到現場查看實際情況,只對測算數據進行審核就在報告上蓋章的事實不能成立。工程造價結算工作是一個系統項目,是需要各部門、各人員分工協作完成的,被告人姚某是負責復核工作,沒有必要去現場,并且在該造價鑒定報告出具過程中,被告人靳某和王某某已經去過現場,沒有法律、法規或規范要求參與工程造價鑒定的所有人員都要去現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沒有安裝專業的鑒定資質,雖然該項目包括土建和安裝兩個部分,但這也不能成為被告人姚某故意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理由,F行法律法規也沒有強制性規定,要求必須兩個工程師簽章,故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成立,更不能證明被告人姚某具有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主觀故意。 經審理査明:河北省某公司風電分公司與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因某工程升壓站建筑施工工程向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河北某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該工程的中控樓、高低壓、合同外增項、消防水池、架構鋼梁和架構水泥桿等造價進行鑒定,被告人靳某、某負責該項目的鑒定工作,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級造價員資質,被告人姚某具有造價工程師的資質。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別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責任公司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和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1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補正報告》,該報告包括土建和安裝兩個部分,被告人靳某、姚某在均不具備安裝專業鑒定資質、且在工作期間丟失鑒定材料一份的情況下,在該報告上簽字蓋章。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某公司風電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第6.4條約定,“工程量超出清單量的部分,根據甲方(某公司)與項目業主的結算情況,扣除甲方19%的綜合管理費后,結算給乙方(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而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鑒定時,按工程總造價扣除了19%的管理費,該報告出具的鑒定造價為人民幣2817150.30元;石家莊市公安局橋西分局委托石分局委托石家莊某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進行了鑒定,石家莊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分別出具了石某鑒字(2012)第2017號《造價鑒定報告書》、《關于國電凌海(南小柳)風電場升壓站工程鑒定報告的補充說明》,該報告鑒定該項工程造價為人民4205729.86元。兩心鑒定報告確定的價格相差人民幣1388579.56元。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靳某的供述證實,某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號《基本建設工栓造價鑒定報告》和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1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補正報告》,是我和姚某負責并出具的,開始由王某某負責,后來王某某不干了,就交給了姚某,報告的總造價為2817150.3元。我是土建專業的造價員,姚某是土建的造價師,王某某是安裝專業的造價師,但他后來離開公司。在出具正式報告之前,我和王某某去了施工現場,姚某沒有去。在公司簽定過程中,仲裁婁提供的材料我們丟失過一張鋼構件或水泥桿的材料,無法確定是我和王某某誰弄丟的。我是按工程總造價的19%扣除管理費的,但合同中約定工程量超出清單的部分,根據甲方與項目業主的結算情況,扣除甲方19%的綜合管理費后,結算給乙方,費率降10%在合同中沒有約定。 2.姚某的供述證實,我于2002年在某咨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是一名工程造價工程師,負責工程造價審計工作,靳某是我公司的一名造價員。國電凌海南小柳項目起初是由王某某負責,后因王某某離開公司,我成為了該項目的負責人。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是以我和靳某的名義出具的,該報告中的數據是由靳某所做,我負責審核。在王某某離開公司之前,王某某曾去過施工現場,聽靳某說從仲裁委接的材料中丟失過一份材料,仲裁委拒收,后我和靳某找仲裁委協商才收下了,鑒定報告只要有一個造價師的章就可以出具。 3.苗某某(石家莊某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的陳述證實,2008年,某公司與某公司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發生經濟糾紛,雙方于2008年10月向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申請裁決,石家莊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年底委托某公司對雙方產生的經濟糾紛進行造價鑒定,某公司又于2010年]月22日作出一份初始報告,在初始報告中存在材料費、工程費以及人工費少算、漏算問題,少了70余萬元,我們遂對該份報告向仲裁委提出異議,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了正式的鑒定報告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該份報告中署名的造價師姚某,從未參與過評估活動,未參加過現場勘驗,只有靳某參加了,但靳某只是一名造價員,某公司也只讓其負責審計工作,正式報告中對遼寧錦州建設的風電廠升壓站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鑒定少評估了1659361.66元,我們認為某公司屬于嚴重不負責任,正式的鑒定報告存在重大失實。 4.王某某(原河北某咨詢有限公司注冊造價師)的證詞證實,2005~2010年,我在某公司負責工程造價審計工作。2009年下半年,某公司接受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的委托就某公司與某公司在遼寧錦州建設的風電廠升壓站工程造價進行造價鑒定,某公司指派我為該項目負責人,靳某作為造價員,由我倆負責該項目的審計評估工作,其中電氣部分由我負責核算,土建部分由靳某負責核算。經過現場勘查,我們于2010年1月出具了一份初始《鑒定報告》,并提交給了石家莊仲裁委員會,后因我個人原因從某公司辭職,把手里的工作和初始報告的電子版及該項目的有關材料都移交給了靳某。 5.常某某(石家莊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的證詞證實,石家莊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某公司與某公司建筑合同糾紛一案,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某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此案日常的程序工作由我負責,某公司與某公司將鑒定所需的材料在2009年11月17日交給某公司的王某某和靳某,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別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責任公司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和冀天華基字(2010)第1038-1號《基本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補正報告》,在2011年6~7月靳某將鑒定材料交還給我時,發現丟失材料一份,我當時拒絕簽收,在2011年8~9月,市中級法院通知我們單位調卷,鑒于這種情況,我將鑒定材料收下,并再次責成靳某查找丟失的材料。 6.苗某某提供的證明材料有關合同及書證。 7.河北某有限公司材料證實,某公司成立、營業執照等有關書證。 8.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石裁字(2008)第324號裁決書裁決書主文:“申請人(河北省某公司風電分公司)向被申請人(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41元。 9.石家莊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石某鑒定字(2012)第2017號《造價鑒定報告》及《工程鑒定報告的補充說明。 10.石家莊仲裁委員會關于河北省某公司風電分公司與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石裁字(2008)第324號卷宗的復印件。 11.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裁字第00006號,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該裁定駁回了石家莊某有限公司的申請(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石裁字(2008)第324號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真實有效,本院于以確認。 關于丟失鑒定材料的問題。爭議雙方向仲裁委提供有關鑒定方面的材料與鑒定結果有不可力割的關系,不論在正式報告出具前還是在出具后,發現材料丟失,丟失一方均負有一定的責任。發現材料丟失后,對丟失的材料是否影響鑒定結果,應當征求糾紛雙方的意見,而本案中并無這樣的說明。 關于被告人簽發鑒定報告書的資質問題。石家莊市某有限公司承攬的河北省某公司風電分公司的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裝兩部分。被告人靳某系土建專業的造價員,姚某系土建專業的造價師,該三人并不具有安裝專業的資質違反了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中價協(2002)第016號《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操作指導規程》中關于專業造價工程師只能審核、簽發本專業的成果文件的規定。 關于公安機關委托某造價公司的程序問題。石家莊市公安局橋西分局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5月4日聘請石家莊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某工程進行鑒定,該公司分別于2012年6月6日、 2012年6月27日分別出具了石某鑒定字(2012)第2017號造價鑒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公安機關認為其委托的造價公司是嚴格按照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依法做出的,二被告人申請重新鑒定被公安機關駁回,本案訴至法院后,被告人靳某的辯護人在開庭前,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了漸鑒定的申請,第一次開庭后,于2013年7月19日又撤回了重新鑒定的申請。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石裁字(2008)第324號裁決書中認定該項工程中關于中控樓、高低壓、口同外增項的造價數額不應再扣除19%的管理費,認定這三項的造價為人民幣2851944.85元,認正消防水池、架構鋼梁和架構水泥桿的造價為人民幣62602162元,兩項合計為人民幣3477966.41仲裁委認定的鑒定價值與某鑒定的價值相差人民幣727763.39元。 本院認為:破告人新某、姚某作為受石家莊仲裁委員會委托出具鑒定報告的中介組織人員,仕對某工程進行簽定期間,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其行為已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構成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十一條(三)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虛假證明文件虛構數額在一百萬元且占實際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即夠追訴標準。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鑒定時,按工程總造價扣除了19%的管理費,且二被告人在不具備安裝專業鑒定資質,卻簽署了含有安裝專業報告文件,在工作期間丟失鑒定材料,出具的鑒定報告與某出具的鑒定報告相差人民幣1388579.56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了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出具的鑒定數額與某出具的鑒定數額相差在人民幣1388579.56元,雖已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但應屬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姚某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二】幫助偽造證據罪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7)浙06刑終249號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莉蕓,是浙江中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注冊造價工程師。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莉蕓犯幫助偽造證據非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12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郭莉蕓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2004年4月21日,紹興市城中村改造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東湖分公司與浙江中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實公司”)的前身企業浙江中實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實公司承建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 I 標工程,合同約定工期為360大,工程總價分別暫定為48681160元、38611800元;土建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94版編制結算,場外工程按浙江省市政定額93版編制結算;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2004-2005年,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 I 標工程陸續開工。2006年6月22日,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政府、浙江紹興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東湖鎮政府、中實公司等單位就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建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專題協商,并形成協調會議紀要。該紀要載明,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由于拆遷“釘子戶”影響及新港村住戶要求住宅安全阻礙施工,部分幢號樁型由沉灌樁改為鉆孔樁,最后一幢房于開工日為2005年6月18日,引發工期順延。同時明確,整個工程必須在2006年11月底前全面竣工,逾期開發區不再支付過渡費,一切責任由具體實施單位承擔。2006年6月15日、8月7日,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 I 標工程分別竣工驗收合格。2007年1月13日,場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同年4月18日,中實公司與城投公司東湖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補充協議與上述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 I 標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補充協議確定合同施工建筑面積為113700平方米,與開發委共同確定的建筑面積為143122.6平方米,并作為預算依據,三方確定的暫定工程價款1.3億元,F實際完成的暫估建筑面積為156671.795平方米(最終以審核確認為準),現工程承包人送審價款為18763.6374萬元(不包括場外工程竣工驗收后增加部分的所有窗門的紗窗、幼兒園圍墻、塑膠操場的聯系單等的工程,價款按審計報告為準);應補合同施工建筑面積差額暫估為13549.195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紹興市審計局出具了紹市審投(2010)9號審計報告,審定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工程(不含綠化工程)造價為173279664元。同時,認定該項目實際建筑面積、造價均超過批復規模,并且其中10539平方米建筑面積的綜合樓,立項批復中未涉及。10、11、12、16、17、18幢樓原為沉管灌注樁,后換為鉆孔灌注樁,導致誤工。因中實公司對(2010)9號審計報告審定的工程造價存在異議,雙方產生爭議,中實公司遂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1年7月15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實公司訴城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同年8月9日,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對中實公司提出要求對涉案工程計補人工、水、電價差的報告出具回復,載明:根據報告所述內容,并查閱中實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結合2010年8月信息綜合解釋,認為依據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則,該工程人工、水、電價差應予以計補。訴訟期間,經中實公司申請,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浙江中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公司”)“對紹市審投(2010)9號審計報告中遺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費用補北等10個項目和因工期延長造成的工程費用增加的費用”進行鑒定。中匯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泄告人郭莉蕓為技術負責人,何某(另案處理)為項目負責人。在進行司法鑒定期間,何某受人証托關照中實公司的訴求,被告人郭莉蕓收受中實公司人員所送的購物卡、黃酒等財物。2012年,月26日,中匯公司出具了中匯工咨(2012)0384號司法鑒定報告,結論為:紹市審投(2010)。號審計報告中遺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費用補差等10個項目和因工期延長增加的工程費用合計為人民幣32377351兀。其中被告人郭莉蕓在明知紹興市建管局出具的上述《回復》與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關于浙江省預算定額(一九九四)版遺漏問題的綜合解釋》(以下簡稱《綜合解釋》)規定不符的情況下,未經調查核實,計補電價差人民幣1666075元、計補人工費人民幣19073594元。對因工期延長增加的費用,鑒定人在鑒定報告的鑒定說明中說明,鑒定方鑒定時暫按工期延誤均由建設單位原因造成考慮。在鑒定報告中,被告人郭莉蕓采用03定額2006年11月的信息價及94定額的人工量作為計補人工價差的依據,并予以全額計補。 2012年12月20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采納了中匯公司的上述鑒定意見。一審判決后,中實公司和城投公司均不服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7月18日10時許,被告人郭莉蕓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中匯公司被警察抓獲歸案。 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郭莉蕓住處扣押錢包1個,已移送本院。原判確認了相應證據。原審認為,被告人郭莉蕓伙同他人在民事訴訟中故意作出存在錯誤的司法鑒定意見,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且系共同犯罪。鑒于被告人郭莉蕓是初犯,到案后尚能對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郭莉蕓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二、公訴機關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郭莉蕓錢包1個,予以沒收。 郭莉蕓上訴稱:1.其確收受了中實公司所送禮品,但與中實公司無偽造證據的合意,也未偽造證據,認定與中實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當;2.其依據法院提供的鑒定材料,依法定程序,按照相應行業技術標準和規定作出鑒定報告,且被法院在分析認證的基礎上作為裁判依據,無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3.其作為鑒定人對鑒定材料的真實、合法性不負責。紹興市建管局回復的效力,其無權判定,且其在鑒定報告中明確是暫按,無結果導向性。4.計補人工價差時,其按94定額的人工量、03定額的信息價計補并無不當。綜上,其作為專業鑒定人員,對證據采信、案件事實的判斷不屬其工作范疇,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認為:1.上訴人雖收受了中實公司的禮品,答應在鑒定時幫忙,但未通過偽造證據的手段實現,也未實施偽造證據的行為,與中實公司未就偽造證據進行過溝通,不存在共同犯意,不能認定其有幫助偽造證據的主觀故意。2.根據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綜合解釋》規定,2005年1月1日前簽訂的工程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對人工、水、電可以計補價差,在案據可證實工期延誤甲方確有責任,且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就此明確回復應于計補,且建筑業管理局位階高于下設處室,上訴人按此回復作出鑒定并無不當。且對建管局回復的合理性審查屬于法院裁判范圍,不屬鑒定范圍,不應由上訴人負責,3,鑒定報告出具的意見是工期延誤暫按因建設單位原因造成,民事判決對該報告獨立分析后作出判斷,充分反映了司法鑒定報告的合法合規性,民事判決生效后的新證據不能證實原訴訟過程中鑒定人員是否依法履職。4.通常情況按94定額人工費不應計補,鑒定人員對人工量無選擇權力,但計補標準中爭議的主要是人工信息價。94定額中的日工資單價與市場價格嚴重脫節,且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也未出具相匹配的人工信息價,故上訴人對施工期間人工市場單價與管理處發布的一、二、三類工人人工信息單價進行了比較分析,測算可計補的人工單價,并提供鑒定意見并無不當。94定額與03定額工時相同、人工費內容相同,上訴人參與了紹興市定額站出具的有關拆遷安置房各類工權重比例的函進行分析計算,并不是簡單按03定額的信息價計補差價。5.涉案工程介于94定額與03定額過渡期間,雖造價管理處出具了人工補差遺留問題的解釋,但對2005年前訂立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人工補差計算方法無明確指導意見,上訴人運用其專業知識和技能,參考類似項目經驗數據等方法提出鑒定意見,不違反行業規定。故原判對上訴人幫助偽造證據罪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非同案共犯何某的供述,證人王某、陳某1、陳某2、張某、劉某4、徐某、楊某3、金某、潘某、屠某、楊某2、沈某1、洪某,陳某3、李某4、陳某4、蔣某、石某、陳某5、沈某2、包某1、包某2、包某3、汪某證言,投標書、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工程變更設計聯系單,關于要求提交省高院備案的審計單位進行鑒定的申請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選定鑒定機構推薦書、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委托書、對外委托鑒定材料移送清單,通知書,司法鑒定報告及明細表、司法鑒定質證會議紀要,工程現場勘查記錄,鑒定書初稿意見通知書、關于對中匯公司鑒定書初稿的異議書,城投公司的函,工程核對(會議)紀要,鑒定調整稿意見通知書、中實公司提出的異議書、“東湖鎮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建設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調整稿異議”的回復函,浙江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一九九四年),關于浙江省預算定額(一九九四)版遺留問題的綜合解釋,關于要求對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工程計補人工、水、電價差的報告及回復,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03)版交底資料,造價管理信息,紹興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印發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浙江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解釋管理暫行規定》、《浙江省建設工程價格信息動態管理辦法》,關于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建設工程協調會議紀要,紹興市審計局紹市審投(2010)9號審計報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紹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鑒定人員名冊及資質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郭莉蕓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評析如下: 1.關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上訴人與中實公司無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息見·經查:(1)上人郭利嘗在接受委托擔任司法鑒定人期間,多次私自會見委托方中實公司,接文吧請并違反規定收受中頭公司的財物,中實公司相關人員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出要求在鑒定過程中于以關照:(2)非同案共犯何某也供述其向郭莉蕓曾傳達過有人就此案向其打過招呼,在鑒定時于以天照:(3)上訴人郭利蕓多次供述其所作鑒定對中實公司有利,原因有收受禮物及有人打招呼等因索; (4)上訴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擔任鑒定人,明知其所作鑒定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造成妨害,仍幫助中實公司出具對其有利的司法鑒定。綜上,應認定上訴人與中實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 2.關于上訴人提出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合法性不負責審查,紹興市建管局回復的效ガ其尤權判定的上訴理由,經查:(1)城投公司與中實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土建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94版編制結算。(2)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為解決94定額遺留問題出臺了《綜合解釋》就雙方之間的爭議解決方法予以了明確。(3)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對我市工程造價進行管理有法定職權。(4)紹興市建管局出具的函實質對城投公司中實公司的民事糾紛作出了裁決。而法律并未授權建管局對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權。該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明顯違法因素,屬無效具體行政行為。(5)上訴人郭莉蕓為注冊造價工程師,對與其所屬領域密切相關的建管局的職權應明確,且其也供述其認為中實公司能夠取得建管局的函感覺不可思議,其對該函的效力始終存在疑問,但卻故意采信了該函。綜上,本院認為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重大明顯違法因素,自始即無效力,上訴人郭莉蕓在內心對該函的效力存疑的情況下,未就該函的效力進行確認,即按該函的要求作出司法鑒定,結合既收受了中實公司所送禮品,且有相關人員曾授意其在鑒定中對中實公司的需求于以照顧等因素,可以認定其對有幫助中實公司證據的故意及具體行為。 3.關于辯護人提出根據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綜合解釋》規定,在案證據可證實工期延誤甲方確有責任,對人工、水、電可以計補價差,且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就此明確回復應予計補,建筑業管理局位階高于下設處室,上訴人按此回復作出鑒定并無不當的辯護意見,經查: (1)根據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綜合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對于2005年1月1日以前訂立合同的工程項目,水、電價價差原則上不得調整。人工價差只有在因甲方造成工期延誤的情況下可予以相應調整。(2)中實公司與城投公合同約定采用該標準,按合同約定辦理或者雙方再次協商對合同予以變更。(3)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對我市工程造價進行管理有法定職權,《綜合解釋》是工程造價管理處依據其職權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我市范圍內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但法律并未授予建管局就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行政裁決的權力,故不能認為建管局出具的函的效力高于《綜合解釋》的效力。(4)水、電按規定不可以補差,且雙方也未協商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紹興市建管局以公權力干涉雙方的民事爭議,上訴人郭莉蕓基于建管局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對水、電予以補差的行為明顯不當。(5)對于人工費的價差計補《綜合解釋》規定在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誒的情況下,可以調整。但根據收集在案的由郭莉蕓負責的中匯公司就本案所作的司法鑒定報告可以看出,在司法鑒定的鑒定說明部分,就人工、水、電的補差部分,鑒定方意見是根據建管的凹復應子計補。而在鑒定說明第11項中,對工期延誤而增加的費用部分,僅提到文明施丁費父現場經費,并未提及因工期延誤造成人工費價差應予調整。該司法鑒定對人 L 、水、電的價差計補部分,并未建立在工期延誤原因的責任分析基礎上。且工期延誤的責任應由人民法院判定。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4.關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出具的鑒定意見是工期延誤暫按因建設單位原因造成,民事判決對崟定意見分析判斷后予以采信,判決生效后出現新的證據不能證實原訴訟過程中鑒定人員未依法履職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司法鑒定在工期延長而增加的費用部分就工期延長的責任陳述為“暫按工期延誤均由建設單位原因造成”,但該部分并未涉及水、電、人工費用的計補。該鑒定的記錄方式極易造成水電、人工的計補與工期延誤無關的誤解。結合被告人供述,其知道建管局的回復效力可疑,為規避責任在鑒定中寫明“暫按”,故應認定其故意不依法履職。 5.關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對人工費的補差所作鑒定并無不當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中實公司與城投公司就人工費的計算標準有約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在94定額與03定額的過渡期,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作為我市工程造價進行管理的機構,對該期間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的爭議處理方法作出了解釋。對于人工費的計補問題,作為鑒定機構,計算標準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準。上訴人擅自突破當事人的約定計補人工費的價差,作出有利于中實公司的鑒定,有違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則。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郭莉蕓收受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財物,接受請托,違反規定故意作出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錯誤的鑒定意見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時對郭莉蕓的犯罪事實、社會危害性、悔罪表現等均已予以考量,量刑適當。上訴人郭莉蕓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應認定其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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