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在抗訴之前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和解協議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本案再審訴訟。 【關鍵詞】民事訴訟抗訴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終結 【案件索引】再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錫民再終字第0016號(2012年9月13日) 【基本案情】宜興市凱燕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燕公司)與無錫榮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誠公司)之間發生支付逾期違約金的糾紛,凱燕公司不服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錫民終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江蘇省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蘇檢民抗(2012)27號民事抗訴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蘇民抗字第0049號民事裁定,指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受理后,查明雙方之間就涉案工程還發生了工程款和代付款抵銷案件。其中索要工程款案件,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7)錫民初字第0049號生效判決。判決生效之后,由于凱燕公司未及時全部履行,榮誠公司遂申請予以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凱燕公司與榮誠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就該案與本案一并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為:一、雙方兩件案件債務相加,扣除已經執行的款項,目前凱燕公司尚結欠榮誠公司無爭議的金額為106500元,另有314796元存在爭議。二、對于雙方有爭議的314796元,榮誠公司同意給予凱燕公司3個月時間由凱燕公司通過司法途徑處理。如至2011年4月20日前未能解決,則凱燕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將該款本息無條件自動履行。如凱燕公司逾期未自動履行的,榮誠公司除正常計算該段遲延履行利息外(起算日期為2009年7月5日),有權向凱燕公司加收2萬元違約金。三、對于無爭議的106500元,凱燕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給榮誠公司。四、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和法院各執一份。雙方代理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有爭議的314796兀系凱燕公司代榮誠公司支付的農民工款項。其中含本案所涉款項在內的和解協議中的無爭議的金額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完畢,針對有爭議的金額,雙方最終未在約定的時間內通過司法途徑處理,榮誠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雙方針對有爭議的金額再次達成一致并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完畢,執行程序也已終結。 還查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時不清楚雙方達成過和解協議的事實。 【裁判結果】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錫民再終字第0016號民事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②、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③之規定,裁定:本案終結再審程序。 【裁判理由】當事人雙方在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之前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該和解協議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案例注解】一、雙方就本案是否達成了和解協議 在與本案相關的他案的執行程序中,將該案與本案的涉案標的經過執行法官調解,一并達成了和解協議。盡管雙方沒有申請法院執行本案,且執行程序也不是針對本案,但是雙方自愿在他案的執行程序中就相關的兩案的涉案標的進行抵扣,系雙方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和解協議內容中的“兩件案件債務相加”的履行結果,并非單方行使抵銷權的法律后果。抵銷是指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而兩案債務的抵扣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參與對兩案債權債務經因此而終結。故可以認定為雙方就本案達成了和解協議。 ニ、雙方就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 在和解協議中,雙方債權債務分為有爭議金額和無爭議金額進行履行,有爭議金額314796元指的是凱燕公司代付的農民工工資款,雙方就是否與工程款案件余款相抵存有爭議。后來凱燕公司發函要求抵銷,榮誠公司主張抵銷無效,遂發生了“抵銷無效”的訴訟,二審判決抵銷無效。該金額與本案的違約金沒有關聯。雙方在和解協議中也實際約定了對于有爭議金額外的金額,即包括本案違約金在內無爭議金額的處理方式,雙方也于2011年1月24日履行完畢。 即使凱燕公司認為和解協議沒有自愿履行完畢,對于有爭議的金額是在法院要強制拍賣公司財產后才履行的,屬于強制履行,但其對于本案違約金部分的履行并沒有提出證據予以否認。至于對于有爭議的金額的部分的履行,申請恢復執行的行為沒有影響到和解協議的自愿履行。榮誠公司對于有爭議款項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其申請依據(2007)錫民初字第0049號民事判決書和和解協議,申請數額為423380元,履行數額為410000元。第一,該爭議款項系2008年凱燕公司代付的農民工工資款,與本案無關。第二,該款項是雙方協商后自愿履行的,對履行數額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協商確定,榮誠公司放棄余下債權,款項全部結清。第三,在訴訟每個流程中雙方都可以進行和解,雙方對有爭議款項協商達成一致且已履行,并無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沒有強制執行。雙方對剩余金額協商確定后以410000元履行完畢,并不是簡單的相加減,而是做過讓步后的結果。至此和解協議中的無論有爭議的金額,還是無爭議的金額都已履行完畢。故可以認定雙方就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三、適用法律的依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2010年10月14日頒發的《關于加強民事抗訴和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10]17號)第十七條規定:再審期間,申訴人以糾紛已經解決,申請撤回申訴,或者發現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之前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并在和解協議中未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訴訟。上述兩項規定,已經明確了抗訴之前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在和解協議中未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應當終結再審訴訟。本案據此作出了裁定。 四、能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7號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7號指導性案例(即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點是“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訴書后,經審查發現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當事人申請撤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作出對抗訴案終結審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審,應當依法作出終結再審訴訟的裁定”。其前提雖為“當事人申請撤訴”,但核心應該為“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的”,正如該指導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分析認為案件糾紛已經解決,檢察機關抗訴的基礎業已不存在,已無按抗訴程序裁定進人再審的必要,所以才發生終結的法律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但上述指導案例中關鍵詞部分包括“申請撤訴”,即適用的前提為“申請撤訴”,且該案主要是為了解決申訴復查程序的問題,而本案為再審程序,筆者認為,不能參照適用,但其裁判的思路卻可以作為分析本案的理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有針對本案情形明確的規定,故在解決本案時應適用這些規定,分析時可以采用第7號指導案例的裁判思路。 在本案中,雖無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情況,但卻有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情形,此時雙方之間的糾紛也已經解決,且本案并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檢察機關抗訴的基礎已不存在,盡管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本案也已經進人再審程序,但由于抗訴的基礎業已不存在,雙方的糾紛已經解決完畢,本案已無繼續再審之必要,故終結再審程序。而第7號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中的第二點也贊同這樣的結案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