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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國北京建筑律師上級檢察院調用轄區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 |
| 上級檢察院調用轄區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 新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相關檢察職責。” 本次修訂新增該款規定的主要考慮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4條第1款第4項規定,上級檢察院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在民事檢察工作中,上級檢察院也有調用轄區檢察人員辦理案件的現實需要,比如,在辦理虛假訴訟、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中需要開展較多調查取證工作,為確保辦案效率與質量,需要調用下級檢察院檢察人員參與辦案;鑒于法院對部分民事案件集中管轄及一些新型法院不斷組建,檢察機關原有的按照行政區劃置及開展監督工作,已經不能適應需要;基層檢察院民事檢察人員數量少目分散,不能形成監督合力,有必要探索建立上級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內檢察人員辦案機制。因此,為發揮檢祭一體化機制作用,確保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辦理質量,有必要增設該款規定。 要說明的是,上級檢祭院根據辦理案件的需要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第1款第4項的規定,週過作出書面調用決定的形式,可以調用轄區的宓人員臨時參與某些個案的辦理工作。被調用人員的辦案權限只在調用期限I 內針對調用辦理的個案有效,調用期限屆滿或者個案辦理完畢,該次調田的辦案權限即隨之終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就規范上級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檢察人員辦理案件工作提出統一要求并印發相關法律文書格式樣式。因此本條中“履行相關檢察職責”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以及辦案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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