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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國北京建筑律師當事人申請檢察院監督的期限 |
| 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期限 新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次修訂新增該款規定的主要考慮是: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賦予了民事案件當事人依法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的權利,但未規定申請監督的期限。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的案件,這些案件多數是陳年舊案、時間久遠,由于時過境遷所導致的證據滅失等因素的影響,當事人往往難以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原審裁判存在錯誤,檢察機關也無法查清案件的關鍵事實,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訪案件。長期以來,各地檢察機關普遍反映這給檢察監督工作帶來很大的困擾,并呼吁對當事人申請監督期限予以一定規范。 經慎重研究后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期限,而申請監督與申請再審是兩種性質相同的權利。從法理上看,當事人行使申請監督權利也應當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民事權利,維護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也能夠使當事人對法律救濟期限有明確認識,心理上能早日脫紛爭,以一個良好的心態投人新的生產生活。經征求立法機關意見后,本次修訂新增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兩年申請監督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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