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幫助偽造證據罪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7)浙06刑終2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莉蕓,是淅江中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注冊造價工程師。因涉嫌犯提供 假證明文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莉蕓犯幫助偽造證據 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12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郭莉蕓不服, 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 GB / T S1262-2017理解與適用 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做古入,水開サ入意見,認為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2004年4月21日,紹興市城中村改造建設投資有限公可(以 r 間你城投公司”)を、司與浙江中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實公司")的刖寫正業例4中實建設有限公 a 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實公司承建香山白蓮岙安直方1你、衛協一栓,合同約定下360天,工程總價分別暫定為48681160元、38611800元;土建一飪投劭紅省建筑工程預餘94版編制結算,場外工程按浙江省市政定額93版編制結算;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2004~2005年,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 I 標工栓陸續開一 o 2006年6月22日市越城區人民政府、浙江紹興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東湖鎮政府、中實公可等単位就香山.白安置房建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專題協商,并形成協調會議紀要。該紀嬰較明,在工程實棟、中,由于拆遷“釘子戶”影響及新港村住戶要求住宅安全阻礙施工,部分幢號樁型由沉灌樁鉆孔樁,最后一幢房子開工日為200s年6月18日,引發工期順延。同時明確,整個工程以年2006年11月底前全面竣工,逾期開發區不再支付過渡費,一切貴任由具體實施單位承擔。2006月15日、8月7日,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 I 標工程分別竣工驗收合格。2007年1月13g場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同年4月18日,中實公司與城扱公司東湖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 T .同補充協議,約定補充協議與上述香山·白蓮岙安置房【標、1標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站力。補充協議確定合同施工建筑面積為113700平方米,與開發委共同確定的建筑面積為1431226平方米,并作為預算依據,三方確定的暫定工程價款1.3億元,F實際完成的暫估建筑面積為156671.795平方米(最終以審核確認為準),現工程承包人送審價款為18763.6374萬元(不包括場外工程竣工驗收后增加部分的所有窗門的紗窗、幼兒園圍墻、塑膠操場的聯系單等的工程,價款按審計報告為準);應補合同施工建筑面積差額暫估為13549.195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紹興市審計局出具了紹市審投(2010)9號審計報告,審定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工程(不含綠化工程)造價為173279664元。同時,認定該項目實際建筑面積、造價均超過批復規模,并其中10539平方米建筑面積的綜合樓,立項批復中未涉及。10、11、12、16、17、18幢樓原為沉管濯注樁,后換為鉆孔灌注樁,導致誤工。因中實公司對(2010)9號審計報告審定的工程造價存在異議,雙方產生爭議,中實公司遂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1年7月15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實公司訴城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問糾紛一案。同年8月9日,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對中實公司提出要求對涉案工程計補人工、水、電價差的報告出具回復,載明:根據報告所述內容,并査閱中實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結合20108月信息綜合解釋,認為依據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則,該工程人工、水、電價差應于以計訴訟期間,經中實公司申請,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浙江中匯工程谷回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公司”)“對紹市審投(2010)9號審計報告中遺漏的施工用柴汽油,10個項目和因上期延長造成的工程費用增加的費用”進行鑒定。中匯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化人郭莉蕓為技不貝員人,何某(另案處理)為項目負責人。在進行司法鑒定期間,何某受人關照中實公司的訴求,破告人郭莉蕓收受中實公司人員所送的購物卡、黃酒等財物。2012年26日,中匯公可出其了中工咨(2012)0384號司法鑒定報告,結論為:紹市審投(2010) g 宙計報告中遺浦的地用柴汽油費用補差等10個項目和因工期延長增加的工程費用合計為人 a 而32377351元。其中破告人郭莉蕓在明知紹興市建管局出具的上述《回復》與紹興市建設工程造符理處《關于浙江省預算定額(一九九四)版遺漏問題的綜合解釋》(以下簡稱《綜合解釋》)規さ不符的情況卜,未經調査核實,計補電價差人民幣1666075元、計補人工費人民幣19073594元。對因工期延長增加的貴用,鑒定人在鑒定報告的鑒定說明中說明,鑒定方鑒定時暫按工期延誤均由建設單位原因造成考慮。在鑒定報告中,被告人郭莉蕓采用03定額2006年11月的信息價及94定頗的人工量作為計補人工價差的依據,并予以全額計補。 2012年12月20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采納了中匯公司的上沭鑒定意見。一審判決后,中實公司和城投公司均不服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7月18日10時許,被告人郭莉蕓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中匯公司被警察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郭莉蕓住處扣押錢包1個,已移送本院。 原判確認了相應證據。 原審認為,被告人郭莉蕓伙同他人在民事訴訟中故意作出存在錯誤的司法鑒定意見,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且系共同犯罪。鑒于被告人郭莉蕓是初犯,到案后尚能對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郭莉蕓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二、公訴機關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郭莉蕓錢包1個,予以沒收。 郭莉蕓上訴稱:1.其確收受了中實公司所送禮品,但與中實公司無偽造證據的合意,也未偽造證據,認定與中實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當;2.其依據法院提供的鑒定材料,依法定程序,按照相應行業技術標準和規定作出鑒定報告,且被法院在分析認證的基礎上作為裁判依據,無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3.其作為鑒定人對鑒定材料的真實、合法性不負責。紹興市建管局回復的效力,其無權判定,且其在鑒定報告中明確是暫按,無結果導向性。4.計補人工價差時,其按94定額的人工量、03定額的信息價計補并無不當。綜上,其作為專業鑒定人員,對證據采信、案件事實的判斷不屬其工作范疇,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認為:1.上訴人雖收受了中實公司的禮品,答應在鑒定時幫忙,但未通過偽造證據的于段實現,也未實施偽造證據的行為,與中實公司未就偽造證據進行過溝通,不存在共同犯意,不肥以定其有幫助偽造證據的主觀故意。2.根據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綜合解釋》規定,2005 345+ I 月1日前簽訂的工程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對人工、水、電可以計補價差,在案班據可證實工期延誤甲方確有責任,目紹興市律筑業管理局就此明確回復應了計補,且建筑業管?同位階高于下設處室,上訴人按此回復作出鑒定并無不當。且對建管局回復的合理性審查屬于法階裁判范圍,不屬鑒定范圍,不應由上訴人負責,3,鑒定報告出具的意見是工期延誤暫按因建設單什原因造成,民事判決對該報告獨立分析后作出判斷,充分反映了司法鑒定報告的合法合規性,民直判決生效后的新證據不能證實原訴訟過程中鑒定人員是否依法履職。4.週吊情優按94定額人 T 熟不應計補,鑒定人員對人工最無選擇權力,但計補標準中爭議的主要是人工信息價。94定額中的日工資單價與市場價格嚴重脫節,且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也未出具相匹配的人工信息價,故上訴人對施工期間人工市場單價與管理處發布的一、二、三類工人人工信息單價進行了比較分析,測算可計補的人工單價,并提供鑒定意見并無不當。94定額與03定額工時相同、人工費內容相同,上訴人參與了紹興市定額站出具的有關拆遷安置房各類工權重比例的函進行分析計算,并不是簡單按03定額的信息價計補差價。5.涉案工程介于94定額與03定額過渡期間,雖造價管理處出具了人 T 補差遺留問題的解釋,但對200s年前訂立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人工補差計算方法無明確指導意見,上訴人運用其專業知識和技能,參考類似項目經驗數據等方法提出鑒定意見,不違反行業規定。故原判對上訴人幫助偽造證據罪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經審理査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非同案共犯何某的供述,證人王某、陳某1、陳某2、張某、劉某4、徐某、楊某3、金某、潘某、屠某、楊某2、沈某1、洪某,陳某3、李某4、陳某4、蔣某、石某、陳某5、沈某2、包某1、包某2、包某3、汪某證言,投標書、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工程變更設計聯系單,關于要求提交省高院備案的審計單位進行鑒定的申請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選定鑒定機構推薦書、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委托書、對外委托鑒定材料移送清單,通知書,司法鑒定報告及明細表、司法鑒定質證會議紀要,工程現場勘查記錄,鑒定書初稿意見通知書、關于對中匯公司鑒定書初稿的異議書,城投公司的函,工程核對(會議)紀要,鑒定調整稿意見通知書、中實公司提出的異議書、“東湖鎮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建設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調整稿異議”的回復函,浙江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一九九四年),關于浙江省預算定額(一九九四)版遺留問題的綜合解釋,關于要求對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工程計補人工、水、電價差的報告及回復,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03)版交底資料,造價管理信息,紹興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印發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浙江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解釋管理暫行規定》、《浙江省建設工程價格信息動態管理辦法》,關于香山.白蓮岙安置房建設工程協調會議紀要,紹興市審計局紹市審投(2010)9號審計報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紹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鑒定人員名冊及資質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郭莉蕓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評析如下: 1.上訴人及具辯護人均提出上訴人與中實公司無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上訴人郭利云任玫文安托也任可法鑒定人期間,多次私自會見委托方中實公司,接受吃后規定收受中實公的則物,中實公問相關人員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出要求在鑒定過程中予以 o )非同案共犯何來也供還其問郭利蕓曾傳達過有人就此案向其打過招呼,在鑒定時予以關)上訴人郭利云多人佚還其所作鑒定對中實公司有利,原因有收受禮物及有人打招呼等因素;レ訴人接受人民法阮姿北擔性崟定人,明知其所作鑒定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造成妨害, h 中實公司出具對其有利的可法鑒定。綜上,應認定上訴人與中實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 關于上訴人提出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合法性不負責審查,紹興市建管局回復的效力其無寶的上訴理由,經査:(1)城投公司與中實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土建工程按浙江省イ程預算定額94版編制結算。(2)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為解決94定額遺留問題出臺了合解釋》就雙方之間的爭議解決方法予以了明確。(3)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對我市工程價進行管理有法定職權。(4)紹興市建管局出具的函實質對城投公司與中實公司的民事糾紛作出掛決。而法律并未授權建管局對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權。該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明顯違法因素,是千效具體行政行為。(5)上訴人郭莉蕓為注冊造價工程師,對與其所屬領域密切相關的建管局的規應明確,且其也供還其認為中實公司能夠取得建管局的函感覺不可思議,其對該函的效力始終在在疑問,但卻故意采信了該函。綜上,本院認為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重大明顯違法因素,自始即無效力,上訴人郭莉蕓在內心對該函的效力存疑的情況下,未就該函的效力進行確認,即按該函的要求作出司法鑒定,結合既收受了中實公司所送禮品,且有相關人員曾授意其在鑒定中對中實公司的需求于以照顧等因素,可以認定其對有幫助中實公司證據的故意及具體行為。 3.關于辯護人提出根據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綜合解釋》規定,在案證據可證實工 期延誤甲方確有責任,對人工、水、電可以計補價差,且紹興市建筑業管理局就此明確回復應予 計補,建筑業管理局位階高于下設處室,上訴人按此回復作出鑒定并無不當的辯護意見,經查: (1)根據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綜合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對于2005年1月1日以 前訂立合同的工程項目,水、電價價差原則上不得調整。人工價差只有在因甲方造成工期延誤的情 況下可予以相應調整。(2)中實公司與城投公司合同約定采用該標準,按合同約定辦理或者雙方再 優協商對合同予以變更。(3)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對我市工程造價進行管理有法定職權,《綜 合群釋》是工程造價管理處依據其職權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我市范圍內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 法律并未授予建管局就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行政裁決的權力,故不能認為建管局出具的函 雙力高于《綜合解釋》的效力。(4)水、電按規定不可以補差,且雙方也未協商達成一致的情況 ,紹興市建管局以公權力干涉雙方的民事爭議,上訴人郭莉蕓基于建管局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 小、電予以補差的行為明顯不當。(5)對于人工費的價差計補局的回復應予計補。而在鑒定說明第11項中,對工期延誤而增加的費用部分,僅提到文明施工費及現場經費,并未提及因工期延誤造成人工費價差應予調整。該司法鑒定對人 L 、水、電的價差計補部分,并未建立在工期延誤原因的責任分析基礎上。且工期延誤的責任應由人民法院判定。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4.關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出具的鑒定意見是工期延誤暫按因建設單位原因造成,民事判決對鑒定意見分析判斷后予以采信,判決生效后出現新的證據不能證實原訴訟過程中鑒定人員未依法履職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司法鑒定在工期延長而增加的費用部分就工期延長的責任陳述為“暫按工期延誤均由建設單位原因造成”,但該部分并未涉及水、電、人工費用的計補。該鑒定的記錄方式極易造成水電、人工的計補與工期延誤無關的誤解。結合被告人供述,其知道建管局的回復效力可疑,為規避責任在鑒定中寫明“暫按”,故應認定其故意不依法履職。 5.關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對人工費的補差所作鑒定并無不當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中實公司與城投公司就人工費的計算標準有約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在94定額與03定額的過渡期,紹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作為我市工程造價進行管理的機構,對該期間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的爭議處理方法作出了解釋。對于人工費的計補問題,作為鑒定機構,計算標準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準。上訴人擅自突破當事人的約定計補人工費的價差,作出有利于中實公司的鑒定,有違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則。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郭莉蕓收受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財物,接受請托,違反規定故意作出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錯誤的鑒定意見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時對郭莉蕓的犯罪事實、社會危害性、悔罪表現等均已予以考量,量刑適當。上訴人郭莉蕓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應認定其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